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它的制定和施行既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也是我国在海洋领域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和全球治理倡议这四大全球倡议的重要法律举措。根据该法典第3条的规定,就其所调整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等)的地域管辖范围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既适用于域内——我国的领域(领陆、领海以及它们的上覆空气空间和下覆底土),也适用于域外——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基本上是后两者);就纳入其保护性管辖的活动范围来说,还适用于该法特别规定的、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
我国的领海以及同时必须受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海洋法调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管辖海域面积广大,其地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事关海洋强国建设,事关权益维护和国际履约,还事关四大全球倡议的推进。《生态环境法典》在涉海领域释放效能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能否化解当前我国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法治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方面面临的一些张力和挑战,从而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在两个方面的有效实施:一是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有效实施;二是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由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两部分组成,以下简称“ABNJ”)内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活动的有效实施。
《生态环境法典》将此前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十部单行法整体纳入,实现了从“单行法分散治理”到“法典化系统治理”。然而,面对近年来全球海洋规则不断变革,我国海洋资源生态环境法治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上仍面临一些张力和挑战。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全面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量力而行地一秉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在涉海领域稳步推进四大全球倡议,可以采取如下三个路径对《生态环境法典》在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中面临的张力和挑战进行纾解,加强该法典与国际法之间的衔接,确保该法典在涉海领域的有效实施,维护我国的海洋主权、主权权利和权益,服务海洋强国建设。
一、立法技术方面,构建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规则体系
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具有统一法律规则、利于找法用法、便于体系释法以及便利查缺补漏的功能。构建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规则体系是纾解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所面临张力和挑战的重要路径。一是明确域外适用情形。作为BBNJ协定的缔约国,我国应当在国内法层面建立对ABNJ内活动的域外适用机制。可以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在《生态环境法典》的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发生在我国管辖范围外(包括ABNJ在内)的、但是造成或可能造成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活动,我国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条件或者情形。二是统一跨界海洋治理规则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制尺度。针对海洋污染、物种和物种多样性等生物资源养护和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等非生物资源开发利用等跨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问题,阐明海洋的资源和环境承载力与陆地的不同,立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及BBNJ协定等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需求,构建依托科学依据与履约实践的动态评估及调整机制,形成以维权为中心的国际履约与国内监管相协调的规制标尺,在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治理领域实现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三是确立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例外与保留。通过司法解释清晰界定当国内法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的具体适用规则,明确中国在特定领域的保留条款,维护我国的国家海洋主权和安全、主权权利和权益。
二、体制机制方面,强化“陆海统筹”与“涉外法治”间的协同
科学合理的体制机制是解决跨领域、跨部门难以协同问题的有效途径。一是建立跨部门海洋履约协调机制。依托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制度,统筹自然资源、外交、生态、交通和海警等部门,统一对口国际海洋治理事务,避免政出多门。二是加强跨境执法合作。有关部门依托《生态环境法典》赋予的职权,建立与周边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证据互认机制。特别是在打击洋垃圾走私、非法野生动植物贸易等领域,开展常态化联合行动,将《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融入我国海洋治理实践之中。三是提升海警与海事部门的域外执法能力。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授权规定,明确海警机构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ABNJ内行使检查和取证等权力的规范和程序,配备相应的远程监测和技术装备。
三、司法实践方面,明确涉外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
一是引入“软法”性原则和方法的韧性适用机制。对于国际法律文书中确立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软法”性原则和方法(如国家自然资源主权和主权权利、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风险预防等原则,生态系统等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指南,使其在司法审判中具有参考价值。二是完善涉海领域的涉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检察的规定,探索提起跨国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针对损害中国国家海洋生态权益的外国实体和个人,依法支持起诉或者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三是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选取涉及涉外海洋环境污染、生物资源养护以及资源可持续利用及勘探、开发的典型案例,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典的适用规则,统一生态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
四、能力建设方面,优化应对机制、人才培养与科技支撑
一是建立绿色贸易壁垒应对机制。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关于碳足迹和绿色低碳产品等方面的规定,对接或者建立国际绿色标准,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推广蕴含中国话语权的生态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助力国内产业适应国际规则,将法典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国际经济竞争优势。二是培养高水平涉外海洋法治人才和团队。大力培养同时精通国际海洋法和《生态环境法典》的复合型人才,服务于国际谈判、涉外诉讼及企业合规。组建精通国际生态环境和资源法与《生态环境法典》的专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积极参与国际生态环境和资源争端解决,输出中国司法案例、治理经验和解决方案。三是建设海洋法治大数据信息平台。整合国内海洋监测数据与国际共享数据,为《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中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预警以及履约提供科学支撑,特别是加强对ABNJ生态环境本底数据的掌握。
来源:节选自《<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的国际和国内海洋治理统筹:新契机、张力和挑战、纾解路径》,原刊于《中国发展》2026年第2期
作者:胡德胜,系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致公党中央法治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全永波,系浙江海洋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院长,中国太平洋学会海洋资源管理分会主任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