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科学界对鉴定评估体系构建和法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法律评价规制相互平行,二者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衔接机制,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报告费用名目界定不清、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混乱、鉴定评估主导司法裁判等问题,由此制约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效果,需要从法律维度切实提高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质效。
一、统一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基于以往立法沿革的阶段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已出现细节上相互矛盾、体系上难以因应的问题,需要在《法典》颁布制定的契机下,从海洋法层面系统性梳理,以此形成在《法典》领导下的海洋法生态立法格局。
现行涉海洋法律尚未修订,因此,要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解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和《海洋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均未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纳入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同位阶的《民法典》规定了此项内容,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和《海洋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同位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试行)》也规定了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因此将该内容纳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妥。鉴定评估报告作为科学技术与法律规范的交叉领域,其在实践中也应当处于法解释学的语境下,遵循体系化解释的逻辑,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
《技术评估导则》第8.3.1列明了消除和减轻损害等措施费用的明细,但该技术导则中的费用明细表述采取的是生态环境学科术语,与司法领域的法律术语存在衔接鸿沟。在传统的司法裁判领域,规范性术语与法律术语的衔接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价值判断的范畴,但是因自然学科与人文社会学科的学科壁垒,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此适用存在不足。在针对海洋生态损害的共性赔偿范围中,应当构建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损失费用、调查评估费用、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六项共性赔偿费用。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基础上,以此纾解鉴定评估报告费用名目界定不清的问题。
二、健全海洋生态环境评估鉴定标准体系
第一,规范化海洋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我国现行的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属于互相平行的“二元分立”模式,该模式的分立使得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在各自的领域内有详细规定,对鉴定评估人的法律素养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素养没有要求。“二元分立”模式的建构有其合理性,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详略得当地予以规定,但是在此模式下,鉴定评估机构技术路线选择就会出现随意性。
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应将散落在各技术导则、技术指引中的海洋生态环境部分分离出来,特别是将海洋生态环境诉讼中的固有争议予以统一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定义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作为可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应当参与到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的体系构建中。生态环境部应当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司法领域对海洋生态损害鉴定的需求,针对诉讼要求对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化。生态环境部应当整合以往发布的鉴定评估技术标准,结合《法典》中四种海洋污染物的种类进行分类,减少鉴定评估机构在适用中的随意性空间。
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中存在模糊地带,该模糊地带基于文字语言表达的局限,也为自由裁量留下空间,自然环境科学领域也应有类似自由选择的余地,以适应复杂多变的鉴定环境。基于诉讼证据审查的需求,国外提出了证据审查的多伯特规则,其要求必须以通俗、简洁的语言向法庭解释该科学原理和鉴定结果,因此,在整合规范鉴定评估技术标准时,面对不同的技术路线,应明确技术路线选择的优先级,并且在鉴定评估报告中对技术路线选择的理由加以阐明。
第二,确立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鉴定评估费用标准。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我国的鉴定评估机构虽采取市场化运行,但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因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而天然具有公益属性,完全依照市场化定价,一方面会使得鉴定评估机构因过度逐利性而丧失中立性,另一方面盈利性质会使得其在技术路线选择时倾向于费用标准高的项目。海洋生态损害的鉴定评估因其涉及船舶出海的实地考察、深水设备勘测设备等费用,居高不下的成本使得鉴定机构的利益驱动性更强。
生态环境鉴定评估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定量的必要条件,应当基于其公益属性,构建政府指导价管理标准,以政府限价的形式制约收费的无节制增长。但是为避免挫伤鉴定评估机构的参与积极性,新型的鉴定评估收费标准应当施行中央—地方的分级标准。由司法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制定收费项目,具体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各省司法厅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会同省发改委确定,并根据海洋生态鉴定的特点设定专门的收费尺度。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中针对文书物证鉴定中的笔迹同一性认定,就在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设定了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费用的模式。同时,海洋生态环境各要素损害的测量方式、测量工具等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迥异,应当针对其特点构建独立的收费标准。
三、构建多维审查环节,补强证据认定能力
以往认为,法官司法裁判能力欠缺,应开展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审判人员的环境科学素养和证据审查能力,但是单纯依靠审判人员素质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难以系统性解决鉴定评估报告裹挟司法审查的问题。针对鉴定评估报告审查不足的司法现状,应当从体制机制建构的角度出发予以纾解。
首先,海事法院应构建专门的鉴定评估部门。海事法院作为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专门处理海事和海商案件的法院,应在内部配备专门的环境资源科学领域的司法鉴定人员,以此赋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对鉴定评估报告专业化审查的能力。同时,针对环境要素复杂的鉴定评估报告,各地海事法院要与高校、第三方机构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以专家科学素养强化法院自身对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能力,综合专家的意见决定对鉴定评估结果的采信。
其次,《法典》要强化司法机制的建立和裁判规则的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关于海洋环境生态损害报告的审查指引,明确审判法官对鉴定评估的审查边界和司法裁量尺度,如虚拟治理成本法中模拟的敏感系数就在司法裁判中饱受争议。2025年6月6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对海事法院法律监督机制的通知》,明确11个设区市级检察机关对11个海事法院开展监督,通知中要求建立案情通报制度,在海事法院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难以把握时,可邀请对应监督的检察机关介入,由检察机关配备的司法鉴定人员辅助案件推进。
最后,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依据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予以审判。环境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惩处犯罪和保护法益,而海洋生态环境案件的目的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因此,审判人员对鉴定评估的司法适用要综合考量后续的案件执行可能性、侵害人的承责能力,要充分考虑后续的环境修复方案。
来源:节选自《环境法典视角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法治进路》,原刊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
作者:张立,系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肖楠,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魏琦宗,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江苏省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库成员

